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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建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建字第178號原 告 陳榮裕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星丞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方屬適法。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適用,至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狀案由記載為訴請給付工程款事件,惟未記載請求權之基礎為何,又事實及理由欄另記載票據未兌現等原因事實,原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其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義務之具體內容為何尚待確認。再者,本件被告住所位於屏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起訴雖稱本件工程「都在中山、中正、松山區」,但亦載「工程都在台北縣市」、「3.工程款內湖40萬」,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尚難認認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無從逕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茲限期命原告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包含: 1.原告係請求給付工程款或給付票款? 2.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請求所依據者,係法律何條項之規定或兩造間之何契約或其他權利義務關係? 3.請求金額121萬元之計算式,並應提出可資對應證明該金額之證據。 2 提出兩造間就涉訟契約,並有約定以臺北市中山區、中正區、松山區為債務履行地之證據 3 除釋明因年齡、學歷、身心狀況、經濟弱勢、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外,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原則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並提出繕本1份。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