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建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建字第1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羽雲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否認兩造間存在相對人所主張之工程契約關係,相對人未能證明兩造曾合意以臺北市為債務履行地,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是依「以原就被」原則,本件應由聲請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並無聲請移轉之權利,合先敘明。又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即被告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施作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旁工地之機電工程,而與昕樂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惟因昕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進度落後之故,聲請人即委託相對人迅速進場施作相關機電工程,因時間緊迫,雙方並無簽訂正式合約,僅以報價單方式提供報價。嗣原告進場施作並完成一定階段,聲請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乃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請求承攬報酬。是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兩造間之工程地點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並提出工程報價單為佐,且有聲請人業務經理回簽確認,應可認兩造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本院就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依法自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