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建字第102號反 訴 原告即 被 告 大衛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敏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係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主張返還溢付工程款、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所主張之權利,就扣除原告已付款項尚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部分,與本訴均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存否及其數額範圍,其經濟上之利益相重疊,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免徵裁判費;就反訴請求商譽受損10萬元部分,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此部分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徵收裁判費。是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