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建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建字第126號原 告 富可世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明仁被 告 綺麗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黃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7日全部完工可正常營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萬3,890元(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582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萬7,8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又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被告如有數送達地址亦應提出相應份數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0萬元) 1 利息 140萬元 114年9月8日 115年6月15日 (281/365) 5% 5萬3,890.41元 小計 5萬3,890.41元 合計 145萬3,890元

裁判案由:給付追加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