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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建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建字第24號原 告 華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綺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被 告 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新台幣7,312,095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1,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返還原告於陽信商業銀行吉林分行之ZA0000000、ZA0000000定存單全部(存單本金金額分別為新台幣401,844元、11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10,189元(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式:7,312,095+981,250+401,844+115,000=8,810,18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94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87,14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550元(計算式:104,694-87,144=17,5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