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建字第71號原 告 甲上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洺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 告 劉珊如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9,430元整,暨其中145萬8,000元整自115年3月10日起;其餘2萬1,4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等4,860元整之滯納金(懲罰性違約金)。」嗣於115年8月25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1,940元整,暨其中145萬8,000元整自115年3月10日起;其餘70萬3,940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等4,860元整之滯納金(懲罰性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本件起訴前孳息為3,19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為21萬3,840元(計算式:44日×4,860元=213,84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7萬8,976元(計算式:2,161,940+3,196+213,840=2,378,97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346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1,390元,尚應補繳7,956元(計算式:29,346-21,390=7,95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45萬8,000元 115年3月10日 115年3月25日 (16/365) 5% 3,195.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