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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建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建字第96號原 告 張詠涵訴訟代理人 黄佳盈律師被 告 符仕育

林佩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二人住所地均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附於限閱卷),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至原告固另提出有合意本院管轄條款之「工程設計施工委託契約書」一份,惟該份契約文書並未均經兩造完成簽名蓋章簽署之,自難認兩造於本件起訴時已有以「文書」條款合意本院管轄。準此,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