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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救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救字第15號聲 請 人 BERNALDEZ, CYRIL JOY DILLERA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薩摩亞商格蘭富昇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此觀諸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明。揆其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非技術性外籍船員、幫傭、看護工及勞工,多來自經濟狀況較落後之國家,除其來臺賺取之收入普遍不高外,且實務上查詢其本國之資產有其難度,為落實弱勢保障,並減省行政成本而訂定。是以,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認定為無資力,並准許法律扶助者,自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901號受理在案),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認為聲請人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引進之外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認定聲請人為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並准予法律扶助,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復依聲請人所述之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