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救字第28號聲 請 人 倪賢倫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徐○恩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徐○祐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徐○之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受理在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訴訟救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