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趙華平代 理 人 陳瑋博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志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志成間因請求變更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應即准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於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6號請求變更登記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足認聲請人為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待兩造攻防以為釐清,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