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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智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智字第10號原 告 陳維祥被 告 天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2款第2目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另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與真善美聲視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之法定負責人與唯一股東,於民國95年1月25日與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公司之全部股權以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等權利(下合稱系爭著作財產權)以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售予被告,原告並已依約將系爭公司之全部股權與系爭著作財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尾款153萬3,940元,且原告因曾向被告借款3,200萬元而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兩造因而於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價金中,有部分即作為抵充上開借款之用,是原告應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依法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自系爭契約簽訂之目起3年內,仍得於我國境內繼續販售庫存現貨。原告雖依約於97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億陽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被告竟於99年間對原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等告訴,嚴重妨礙原告依約繼續銷售庫存,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經原告委任律師分別於96年10月4日、同年10月17日以及99年6月2日函催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尾款與返還系爭本票,否則將依法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迄今多年仍拒絕付款且拒不返還系爭支票,顯見其已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4、259條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回復原狀,併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司之股權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系爭著作財產權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95年1月25日與被告簽訂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約定:「【股權轉讓】:本約簽定後乙方(即原告)將吉馬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真善美聲視股份有限公司100%股權全部轉讓與甲方(即被告)。」、第2條約定:「【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財產權讓與】:讓與標的物:乙方所擁有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財產權;乙方所擁有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如附件『報告書吉馬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真善美聲視股份有限公司94/10/15』所示(乙方代表人提供)。讓與事宜:乙方將上述讓與標的物全部讓與甲方,本合約書簽定後,乙方所擁有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財產權之所有權利(如著作權法第四節第一款所載之著作財產權所有種類)全部歸屬甲方,由甲方行使其著作財產權;乙方需配合將所擁有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財產權過戶予甲方並完成公證;乙方在合約書簽定前進行中的著作財產權授權及相關事宜應全部中止並移交甲方處理。」、第3條約定:「【資產轉讓及代理權移轉】:本約簽定後乙方將吉馬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真善美聲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資產(包含所有流動資產及固定資產)轉讓予甲方並將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代理權移轉予甲方;乙方應於95年2月20日前將所代理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造冊移交甲方。」、第4條約定:「【經營權移轉】:本約簽訂後,乙方吉馬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真善美聲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管理權即移轉至甲方。」。可知系爭契約轉讓之標的包括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財產權等智慧財產權,而原告係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公司之股權及前依約所讓與之系爭著作財產權,本件自屬智慧財產權讓與契約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