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智字第4號原 告 黃禹傑被 告 曹世春
鄭詠睿江哲承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人格權爭議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在案。再依司法院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所頒布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另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略為:原告於Shopee(蝦皮購物)平台經營網
路賣場販售行李箱保護套等商品,平台上之商品圖片、商品介紹文字(下稱系爭著作),依法享有完整著作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著作下載、重製並上傳其Shopee商品頁面,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並作為商品銷售使用,爰依據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8條之1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內容全部下架、刪除,不得再公開傳輸、重製、改作、散布或刊登,並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散布、刊登或使用原告著作。
㈡依原告上開主張,乃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
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