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智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黃禹傑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被告張凱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7月13日裁定本件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371元,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本院於同年8月19日查無原告繳費紀錄,乃以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為由,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然查原告前已於115年7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並請求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重新核定後,應認原告已毋需補繳裁判費,本院所為之原裁定確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