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智字第6號原 告 吳書霈被 告 愛斯頓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駿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人格權爭議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在案。再依司法院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所頒布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另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在Instagram帳號
「哇勒探吉」發布Reels影片,為原告獨立創作完成者,享有著作權,原告授權被告將影片用於廣告投放,詎授權期滿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持續將系爭影片用於廣告投放,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所定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