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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智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智字第9號原 告 程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菘被 告 琮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先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人格權爭議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在案。再依司法院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所頒布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另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略為:原告與訴外人嘉洛展有限公司曾簽訂波

哥特環保材料製造方法之技術授權合約書,詎被告於借用原告公司辦理勞健保之際,竊取原告所有上開專利內容,並自行發布於媒體及使用於官網,爰依據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㈠請求被告登報澄清專利權為程達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並不得再使用。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專利權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整。

㈡依原告上開主張,乃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

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