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消字第14號原 告 FEI REN上列原告與被告合十創藝有限公司、潮水音樂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退還原告兩年度入會費用及消費者懲罰性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0元。㈡被告應共同為延遲兩年發放原告權益中生日簽名卡為書面解釋與道歉。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為書面解釋與道歉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4,500=6,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