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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消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消字第17號原 告 何柔誼被 告 雲品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盛治仁被 告 雲品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原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