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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消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消字第24號原 告 黃瓊芳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被 告 亞馬遜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素芬被 告 李學甲

張政嘉王嘉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均有明定。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上午至被告亞馬遜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馬遜公司)所經營管理、位於新竹縣北埔鄉之綠世界農場遊玩,因綠世界農場之鳥類生態園區內所鋪設供遊客行走之木棧道(下稱系爭地點)地面濕滑且布滿青苔,且觀賞路線僅部分地區鋪設明顯老舊之止滑設施,現場也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語,致原告當時於步行至系爭地點時雖已盡力注意路況,仍舊滑倒受傷(下稱系爭事件),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併關節活動受損並永久殘留之後遺症,且勞動能力經評估損失12%,顯見系爭事件已造成原告受有嚴重身體傷害,而系爭事件肇因於亞馬遜公司未盡提醒遊客場地濕滑之注意義務,被告李學甲為綠世界實際負責人,於系爭事件後始於系爭地點補置警告標誌,被告張政嘉、王嘉鴻身為綠世界鳥類園區之副組長竟均疏於清洗木棧道及維護農場環境安全,被告呂素芬為亞馬遜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渠等及亞馬遜公司共同負過失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足見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之事實係因共同侵權行為涉訟,而本件侵權行為行為地係在新竹縣北埔鄉,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960號不起訴處分書、新竹縣政府電子郵件回覆、綠世界農場門票及統一發票等件附卷足憑,且被告住居所及營業所均不在同一法院,亦有被告亞馬遜公司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被告呂素芬、李學甲、張政嘉、王嘉鴻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