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號原 告 張林菽照被 告 楊國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返還積欠租金,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加計積欠之租金數額核定之。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僅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未提出其他得以確認系爭房屋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協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係於115年3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故自115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2,129元【計算式:3,000元×(22/31)月=2,129元】係起訴前之請求,仍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至115年3月24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前項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加計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129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費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新臺幣)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提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及其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系爭房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3 上開附表編號二之交易價額於加計2,129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