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407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被 告 佟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65,83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212,0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27,47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6,9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97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請求項目 號 類別 計息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利率 按月給付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2,165,839元 1 利息 2,165,839 115/2/21 115/5/24 93/365 8.11% — 44,755 2 違約金 2,165,839 115/2/21 115/3/20 1個月 按月 400 400 3 違約金 2,165,839 115/3/21 115/4/20 1個月 按月 500 500 4 違約金 2,165,839 115/4/21 115/5/20 1個月 按月 600 600 小計(本金 2,165,839 + 利息等 46,255元) 2,212,094 合計:2,212,0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