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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408號原 告 黃玉齡被 告 力霸大別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政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末按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民國11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議題一「擬將本社區規約第十三條:『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 一、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使用方法為之。」之規定,修訂為:『共用部分、约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修繕

一、住户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二、本大樓之外牆以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左右共同壁之中心線及上下樓地板之中心線為範圍,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但不得任意變更外牆原貌。外牆磁磚由管理委員會提供,以統一外牆磁磚様式。』」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修訂之力霸大別墅管理規約第13條第2項「本大樓之外牆以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左右共同壁之中心線及上下樓地板之中心線為範圍,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但不得任意變更外牆原貌。外牆磁磚由管理委員會提供,以統一外牆磁磚樣式。」之約定無效。上開聲明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各項訴之聲明經濟目的同一,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提出力霸大別墅管理委會之最新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或主管機關備查函影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