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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1號原 告 郭原楨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362,28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129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建物之權狀,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返還物品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因被告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再者,此與原告其餘第2至4聲明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62,286元【計算式:165萬×2+5,911,086+1,200+1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1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費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