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17號原 告 友善的狗文化活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光遠訴訟代理人 張怡凡律師
陳禹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愛海銀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5,652,27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7,72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次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美安」,然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已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變更為「吳幸娟」,依上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定期命原告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本院送達。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15年3月5日 115年8月4日 (153/365) 5% 6,287.67元 2 利息 30萬元 115年5月15日 115年8月4日 (82/365) 5% 3,369.86元 小計 9,657.53元 項目2(請求金額504萬2,618元) 1 利息 0元 115年8月5日 115年8月5日 (1/365) 5% 0元 小計 元 合計 565萬2,2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