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25號原 告 嘉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竹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9,856,11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6,86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兩造簽訂如起訴狀原證2所示工作合約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同意如遇執行本合約而引起爭議時,提付仲裁,仲裁地為臺北市,按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現更名為仲裁法)辦理。」,則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本件應先提付仲裁。請補正已提付仲裁而仲裁庭未作成判斷書之證明,或未提付仲裁逕行起訴之理由。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16萬5,555元) 1 利息 916萬5,555元 114年2月1日 115年8月4日 (1+185/365) 5% 69萬555.51元 小計 69萬555.51元 合計 985萬6,1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