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439號原 告 王順賢訴訟代理人 王相傑律師
才文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振浩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5,41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8,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