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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43號原 告 昇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龍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被 告 威峻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邱育如被 告 邱智賢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威峻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威峻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於114年10月2日所簽發,面額13,250,000元之本票。㈢被告威峻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邱育如、邱智賢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727元,及自11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開第三項聲明命給付部分,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8月4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9萬5,49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9,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就訴之聲明第㈡項特定本票(應包括票據號碼);就訴之聲明第㈢項確認究為連帶給付或不真正連帶給付,附此敘明。此外,應再補正起訴狀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項次 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175萬元 利息 114年10月8日 115年8月4日 (301/365) 5% 182萬2,158元 2 1,325萬元 1,325萬元 3 750萬727元 利息 115年7月14日 115年8月4日 (22/365) 5% 752萬3,332元 合計 2,259萬5,490元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