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44號原 告 劉美玲
劉新章劉璧玲劉玫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緯律師被 告 林國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其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㈣被告應自115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時止,按日給付原告1,333元之違約金。關於聲明第㈠項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相似房地一年內交易之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65,62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再系爭房屋面積為73.63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約為12,195,042元【計算式:165,626元/㎡×73.63㎡=12,195,0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分離房、地實際價格時,以房、地比約為3:7計算,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3,658,513元【計算式:12,195,042元×0.3=3,658,513元】。關於聲明第㈡項給付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7,035元。關於聲明第㈢項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8月4日止為5,161元【計算式:40,000元×4/31=5,161元】。關於聲明第㈣項給付違約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止為5,332元【計算式:1,333元×4日=5,332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56,041元【計算式:3,658,513元+87,035元+5,161元+5,332元=3,756,0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