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447號原 告 張偉毅兼訴訟代理人 張敏慧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可參。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6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名下之財產。㈢被告應返還原告張敏慧美金11,713元即約新臺幣(下同)378,271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訴之聲明㈠、㈡訴訟目的一致,揆之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債權憑證債權新臺幣(下同)683,140元定之(計算式如附表),加計聲明㈢美金11713元以原告起訴時即115年8月10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49元計算,核為380,555元(計算式:11,713元×32.49=380,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825元,共計382,380元(計算式:380,555元+1,825元=382,380元),是本件訟標的價額應核為1,065,520元(計算式:683,140元+382,380元=1,065,5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14,01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起訴時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曾鑫城,而非起訴狀所列陳昭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應以書狀更正表明被告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筆次 請求本金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計算式 利息 給付總額 第1筆 325,822 325,822 108/04/22~115/08/09 2667天,基數(7+110/365)=7.3 325,822 × 15.02% × (7+110/365)= 357,318 357,318 683,140 合計 357,318 683,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