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67號原 告 許英峯
許芳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向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鑑定所示之混凝土圍牆基礎、水溝溝牆越界部分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英峯新臺幣(下同)32萬4,212元、原告許芳瑛12萬6,458元及均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拆除如鑑定所示混凝土圍牆基礎、水溝溝牆越界部分及騰空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許英峯9,911元、原告許芳瑛3,865元。惟原告未載明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拆除混凝土圍牆基礎、水溝溝牆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查報上開請求拆除混凝土圍牆基礎、水溝溝牆所占用土地之面積(如實際占有面積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請提出預估面積),並據以按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金額45萬0,670元【計算式:324,212+126,458=450,670】及聲明第㈢項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14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6,221元【計算式:(9,911+3,865)×14/31=6,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