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69號原 告 盧一郎被 告 黃紋惠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本件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系爭建物修繕漏水原因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預估修繕工程項目與預估修繕工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估價單等證明文件,且應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並以該費用暫核定此部分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如數補繳裁判費;若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