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475號原 告 王贊晶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被 告 宏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幸麗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業務帳冊等件,完成閱覽、影印,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92號裁定同此意旨)。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文件正本置放於被告之登記所在地址,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照相方式查閱、抄錄或複製,且不得有妨礙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聲明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前已繳調解費2,000元,尚應補繳18,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8,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