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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4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76號原 告 方瑞璿兼 法 定代 理 人 方榮舜法定代理人 龍佳欣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被 告 鄭朝欽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依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所載方式,就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若被告不為修繕,應給付相應之修繕費用(待鑑定後確認金額),由原告方瑞璿自行修繕,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方瑞璿僱工進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方瑞璿新臺幣(下同)15萬7,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榮舜1萬2,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聲明第㈠項之請求,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系爭建物修繕漏水原因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標的價額;聲明第㈡、㈢項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5萬7,000元、1萬2,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預估修繕工程項目與預估修繕工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估價單等證明文件,且應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並以該費用暫核定此部分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㈡、㈢項訴訟標的金額16萬9,000元(計算式:15萬7,000元+1萬2,000元=16萬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如數補繳裁判費;若未能查報,則原告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聲明第㈡、㈢項訴訟標的金額16萬9,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81萬9,000元(計算式:165萬元+16萬9,000元=181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9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