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79號原 告 陳寶明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聚雨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陳聚雨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被告陳聚新將附表所示編號3、4之不動產(與附表編號1、2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陳聚雨給付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告陳聚新給付2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本件原告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參酌參酌鄰近地區、建物型態及樓層相似之不動產公寓(5樓含以下無電梯)於民國112年7月至115年6月期間之交易價格,附表編號1、3不動產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9萬8,157元,編號1不動產之總面積含附屬建物為26.75平方公尺,編號3不動產總面積含附屬建物為73.71平方公尺;附表編號2、4不動產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18萬5,000元,編號2、4不動產總面積均分別為110.72平方公尺,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087萬3,252元(計算式:198,157×〈26.75+73.71〉+185,000×〈110.72+110.72〉=60,873,252,元以下四捨五入)。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3萬元。第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2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12萬3,252元(計算式:60,873,252+2,430,000+2,820,000=66,123,25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萬2,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街○段000號6樓之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36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36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地 全部 2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3 臺北市○○區○○街○段000號6樓之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01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017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地 全部 4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