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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481號原 告 ALLCARGO GLOBAL LTD.法定代理人 ADARSH HEGDE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被 告 WAGON MARITIME S.A.法定代理人(原告未陳報姓名住居所)被 告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郁航被 告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被 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福隆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8,79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理由三、四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或被告WAGON MARITIME S.A.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6款定有明文。而民國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已刪除第375條關於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並於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後,於公司法第4條另明定外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而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⑴被告Wagon Maritime S.A.應給付原告美金546,84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6,84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項、第二項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備位聲明為:⑴被告Wagon Maritime S.A.、被告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6,84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Wagon Maritime S.A.、被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6,84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項、第二項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查原告先備聲明之第1、2項均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以競合之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美金546,840元,再依原告起訴時即115年6月8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85元計算,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416,854元(計算式:546,840元×31.85=17,416,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3,796元,扣除前已繳納調解費5,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78,7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8,79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查原告非為依我國法成立之法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原告現仍為存續外國法人及其地址之證明文件(如為外文文書,應附中文譯本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文書原本,下同),並提出ADARSH HEGDE起訴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地址,且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併原告最新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地址,且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本件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但未檢附委任狀,起訴狀查無原告方面之簽名,被告「WAGON MARITIME S.A.」方面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並檢附該公司暨代表人人別、送達地址等資料(該被告是否存續亦未釋明),本件起訴並不合法,但可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或被告WAGON MARITIME S.A.部分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