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82號原 告 黃婉茹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周于新律師被 告 蔡伊涵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曾俊倫律師林怡如律師被 告 張馨尹被 告 李叔樵被 告 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永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先位聲明:㈠被告蔡伊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3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張馨尹、李叔樵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2,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蔡伊涵應給付原告1,31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張馨尹、李叔樵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1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被告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先位部分,聲明第一項加計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18日止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為2,385萬2,197元【計算式:21,880,000+21,880,000×(1+293/365)×5%=23,852,197】,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3萬7,600元,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2,748元,則先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2,433萬2,545元【計算式:23,852,197+437,600+42,748=24,332,545】。備位部分,聲明第一、二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312萬8,000元,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6萬4,160元,則備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39萬2,160元【計算式:13,128,000+264,160=13,392,160】。又先、備位請求係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2,433萬2,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4,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