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483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被 告 蕭葉寶玉法定代理人 蕭曜輝
蕭定康被 告 蕭曜輝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66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⑴被告蕭葉寶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原告對被告蕭葉寶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蕭曜輝給付之。⑵被告蕭葉寶玉應給付原告4,910,000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蕭葉寶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蕭曜輝給付之。備位聲明為:被告蕭葉寶玉應給付原告7,9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為8,386,017元(計算式如附表),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7,910,000元。依前揭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86,0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66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請求項目 號 類別 計息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利率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000,000元 1 利息 3,000,000 113/9/19 115/8/18 (1+334/365) 2.65% 152,248 2 違約金 3,000,000 113/10/20 114/4/19 182/365 0.265% 3,964 5 違約金 3,000,000 114/4/20 114/7/19 91/365 0.53% 3,964 小計(本金 3,000,000 + 利息等 160,176) 3,160,176 請求金額4,910,000元 1 利息 4,910,000 113/7/21 115/8/18 (2+29/365) 2.65% 270,568 2 違約金 4,910,000 113/8/22 114/2/21 184/365 0.265% 6,559 3 違約金 4,910,000 114/2/22 115/8/18 (1+178/365) 0.53% 38,714 小計(本金 4,910,000 + 利息等 315,841) 5,225,841 合計:8,386,017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