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84號原 告 蔡慶勇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補正全部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件原告於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為2000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系爭不動產之應受分配價金比例2000分之1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參酌相同大樓於民國114年8月至115年7月期間之交易價格,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6,070元(計算式:平均交易價格335,000元×系爭不動產面積95.94平方公尺×原告應受分配價金比例1/2000=16,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原告起訴未據其於書狀載明被告姓名、住居所,並提出繕本,而本院業依職權調取附表所示建物之建物資料,原告應閱覽卷宗後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繕本2份,以利送達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