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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490號原 告 陳冠君訴訟代理人 林凱鈞律師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理由二(一)所示訴訟標的價額事項,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632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理由二(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判費、未記載被告人別資料,起訴不合法但可以補正。

(一)查原告請求:㈠全體被告應將渠等共有坐落於臺北市○○段○○段地號638土地上並增建附著於榮星段二小段01067建號及01068建號之外牆拆除,並將榮星段二小段01067、01068建號東側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被告應將前開外牆坐落之防火巷騰空。㈡被告1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73,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應給付原告591,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3應給付原告591,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4應給付原告63,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5應給付原告246,3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6應給付原告424,7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7應給付原告591,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8應給付原告591,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9應給付原告591,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10應給付原告591,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11應給付原告247,7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聲明㈠所受利益係回復建物原狀所生之費用,但原告尚未陳報有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例如所有工項之估價單總額),加計聲明㈡至訴訟標的金額6,303,3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請逕用司法院網頁計算裁判費)。如未依限查報標的價額者,本件以不能核計價額之情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定為1,65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7,953,382元(計算式:1,650,000元+6,303,382元=7,953,382元),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4,632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至12樓之最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據此補正陳報被告年籍資料,補正記載完全之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