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492號原 告 吳崑松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崑茂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2、4、5部分,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書狀記載方式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之規定,即原則上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或應釋明有何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書狀格式範本可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列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訴狀內亦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繳納裁判費。本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以手寫而非電腦繕打,與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被告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 2 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或其他明確可強制執行之內容)。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 4 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依陳報之金額或價額自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法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請至司法院網站查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5 補正上開編號1至3之起訴狀,並以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釋明有何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