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500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被 告 宋秀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662,043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83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3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38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筆次 請求本金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計算式 利息 給付總額 第1筆 651,460 651,460 115/03/22~115/05/27 67天,基數(67/365)=0.18 651,460 × 8.85% × (67/365) = 10,583 10,583 662,043 合計 10,583 662,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