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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03號原 告 張惠珠

鄭月雲謝上達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黃美玲被 告 望虹園管理委員會

陳鍊池上列原告與被告望虹園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鍊池之主任委員資格不存在。㈡被告管理委員會不得以陳鍊池為主任委員對外行使管理委員會代表權。核其訴訟標的均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