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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08號原 告 羅天福法定代理人 羅傑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共同監護人羅仟聿、羅崟方、羅友良併與羅傑為原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本件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庭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4號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羅仟聿、羅崟方、羅友良及羅傑為其共同監護人,此經起訴狀原證1所附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又上開裁定既已選任其等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又未指定其二人執行監護職務之範圍,自應由其二人共同執行監護職務,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自須由該二人共同為之,然本件僅由監護人羅傑為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及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