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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1號原 告 吳志南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日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日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杜穆肇、余忠賢、杜宗垚連帶給付原告92萬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法院就先、備位之訴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而其先、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萬3,1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