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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11號原 告 張至鳴上列原告與被告海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提出海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度至114年度之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由原告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內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交付簿冊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