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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12號原 告 朱台英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貴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萬2,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401元。另原告所載被告住居址不完整,應補正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