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13號原 告 劉俊良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佑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2,000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又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林學緯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擬予起訴之被告併送達處所,原告亦應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林學緯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併提出已為上開補正之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