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14號原 告 林建忠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耀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後段請求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8月10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5萬1,370元(計算式:1,000,000+1,000,000×〈5+10/365〉×0.05=1,251,37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