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517號原 告 陳志中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被 告 陳志平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3,2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但可以補正。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05,52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30予原告。聲明⑵部分,原告請求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起訴時交易價格應為3,592,171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加計聲明⑴訴訟標的金額21,713,41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5,305,5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2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53,2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一:
筆次 請求本金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計算式 利息 給付總額 第1筆 21,405,529 21,405,529 115/04/03~115/07/16 105天,基數(105/365)=0.29 21,405,529 × 5% × (105/365)= 307,888 307,888 21,713,417 合計 307,888 21,713,417附表二:面積 (平方公尺) ⓵ 權利範圍 ⓶ 115年1月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⓷ 移轉登計予原告 ⓸ 價額 (新台幣/元) (計算式:⓵⓶⓷⓸,元以下四捨五入) 7055.00 1/5 15,275 1/6 3,59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