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2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被 告 申正
范美兆伃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1萬5,381元(含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5,87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萬5,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7萬4,619元) 1 利息 177萬4,619元 115年2月28日 115年5月13日 (75/365) 2.54% 9,262.05元 2 違約金 177萬4,619元 115年3月28日 115年5月13日 (47/365) 0.254% 580.42元 小計 9,842.47元 項目2(請求金額1,380萬4,298元) 1 利息 1,380萬4,298元 115年2月28日 115年5月13日 (75/365) 2.54% 7萬2,047.09元 2 違約金 1,380萬4,298元 115年3月28日 115年5月13日 (47/365) 0.254% 4,514.95元 小計 7萬6,562.04元 項目3(請求金額84萬4,280元) 1 利息 82萬1,937元 115年2月28日 115年5月13日 (75/365) 3.22% 5,438.3元 2 違約金 82萬1,937元 115年3月28日 115年5月13日 (47/365) 0.322% 340.8元 小計 5,779.1元 合計 1,651萬5,3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