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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25號原 告 陳文尚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淑娟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零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其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6層之第3層、建物完成日期為民國64年11月26日、總面積為174.05平方公尺(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等面積),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5年4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211萬7,62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萬7,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29